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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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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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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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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有权发表独立于公诉人的意见 ——杨A、杨B故意伤害案

一、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2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杨A牧放的羊进入张某某家瓜地,遂引起张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杨A将张的睾丸踢伤。被人拉开后,杨A回家找来其弟弟杨B,与张再次厮打,杨A持带铁箍的镰刀把,把张某某的右眼及右拇指打伤,杨B持二齿子将张某某左侧7-9根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右眼损伤已构成重伤,左7-9根肋骨骨折,右侧睾丸破裂,右手大拇指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诉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资料,证人马某某、张某坤、李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镰刀把、二齿子)及照片,被告人杨A、杨B的供述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A、杨B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A、杨B的刑事责任。

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因为被告家的羊进入原告家的西瓜地,原告向外赶被告家的羊,被告人杨A对此不满,就对原告人大骂、继尔被告人杨A、杨B手持二齿子、镰刀,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并且原告的伤已构成终生残疾。要求被告人杨A、杨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景玲赔偿医疗费13423.60元,误工费5350元,陪护费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183元,交通费4271. 50元,住宿费8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700元,复印费136元,伤残赔偿金91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30924.13元。、

三、 被告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A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表示现在只是一名学生,负担不起这么高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杨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杨A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其证据不足。(1)鉴定结论有不可排除的矛盾。根据鉴定书,被害人右眼失明有两种可能,一是晶体和玻璃体混浊、白内障所致,但通过继续治疗能够复明;二是黄斑区有一圆形变形区所致,但这是否是外伤所致没有确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时的眼伤不是最后治疗结果,如被害人眼盲是由于晶体、玻璃体混浊所致,通过手术治疗是能够痊愈的,而被害人却拒绝治疗,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以重伤定案应为证据不足。(3)如以重伤定罪,势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疑罪从无原则。二、被告人杨A具有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与被害人平素无冤无仇,并非寻衅滋事之人,在激情之下将被害人致伤,其主观恶意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减去张亚坤的单据323.15元,是10777.13元,误工费即8588元(农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65元×92天(住院到鉴定的前一日)=2164.64元;护理费10239元(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83天×2人=4656.64元;交通费444元;营养费应按标准,不能按饭费条子;残疾赔偿金为2969元(2006年农业纯收入)×20年×50%=29690元;精神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人杨B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赔偿太高,负担不起。

被告人杨B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B是被张某某激怒便拿二齿子上前打了他。二、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没有依照法律依据。三、要求对被告人杨B从轻处罚。

四、被害人张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A、杨B犯有故意伤害罪定性是正确的。但其指控仍有严重不足之处,致使打击犯罪的力度有所减弱,从而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

第一、杨A、杨B的行为明显的属于共同犯罪,但起诉书对此重要情节没有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公诉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杨A、杨B处于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共同的犯罪故意,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客体,在犯罪过程中,他们的行为相互配合、密切联系、协同一致地指向共同客体,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系共同犯罪是毋庸置疑的。众所周知,确认一个犯罪是不是共同犯罪,对于确定这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都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未将二被告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予以指控显然是错误的,对此错误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既然二被告的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考虑到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在进行共同犯罪过程中,是杨B手持二齿子首先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继而二被告再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的后果,所以,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都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都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作用相等,而不存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情形,故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都是主犯。

既然二被告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就应该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二被告的共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般形态。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者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或参与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原则,他们均应对共同犯罪的罪行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其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必须以该共犯形态的整体性作为根据,而不能以共同犯罪中的个人罪作为根据。尽管起诉书认定指控被告人杨A至被害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被告人杨B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但对他们的处罚不应仅以此后果论处,而应该以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即“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绝不是按公诉人在诉讼中说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与此相应的起诉书所称的对杨B按照刑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

第二、公诉机关在认定和使用证据上也存在不妥之处。

首先,关于被告人杨A使用的凶器是镰刀还是镰刀把的问题,起诉书和公诉人举证都认定是镰刀把、其根据是两被告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在杨A家提取的镰刀把。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两被告既然在公安机关提取物证时提交的是镰刀把,说明其有心理准备,其作为两个高三毕业的学生,其深知镰刀和镰刀把的性质不同,在其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下,当然在讯问时称其使用的使用的是镰刀把,被告人的这种供述是不可信的。相反,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中,无一例外的都指认二被告人使用的是镰刀和二齿子。作为在土地上耕作了几十年的农民来讲,他们会分得清什么是镰刀,什么是镰刀把,而公诉机关宁愿相信二被告说的不实之词和侦查机关时候在被告家中而非第一现场提去的丧失客观真实性的证据——镰刀把,反而不相信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且此镰刀把在当庭给给害人查看时已经被被害人予以否认。再结合侦查机关为被害人所做的法医鉴定中有关多处伤口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被告杨A实用的凶器是镰刀而非镰刀把。由于使用犯罪工具的不同,直接反映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杨A使用的犯罪工具是镰刀自然要比其使用的是镰刀把的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应该予以考虑。

侦查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进行了活体检查,得出了张某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活体检查报告收录在侦查卷中,作为指控二被告的犯罪证据提交,它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公诉机关却把侦查机关移交的此证据作为民事证据,不予举证,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关于对杨A、杨B如何量刑的意见

1、被告人杨A、杨B属于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而被告犯罪行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该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二被告手持二齿子、镰刀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残忍地殴打一个手无寸铁的农民,而且打击的是被害人的头部、眼部、会阴部等致害部位,在被害人毫无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击倒,在被害人丝毫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对其残害,此可为手段残忍;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眼失明、性功能受损的严重后果,可谓后果严重。其伤害行为手段的残忍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在近几年来的伤害案件中实属罕见,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对此应从重处罚;

3、二被告认罪态度不好,避重就轻,至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文赔偿,没有丝毫悔改之说,应从重处罚。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

五、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杨A牧放自家的羊进入张某某家瓜地,遂引起张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杨A将张某某的睾丸踢伤。被人拉开后,杨A回家找来其弟弟杨B,与张某某再次厮打,杨A持镰刀将张某某的右眼及右拇指打伤,杨B持二齿子将张某某的左侧7-9根肋骨打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法医于2006年10月17日和2006年10月27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右眼损伤已构成重伤,左7-9根肋骨骨折、右侧睾丸破裂、右手大拇指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张某某其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睾丸切除构成十级伤残;右拇指短肌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到伤害后,在巴林左旗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赤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96.79元;救护车费1365.70元;住宿费74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行李拆洗费231元;交通费从2006年7月20日至10月23日由林东至赤峰往返公路客票20张,共1027元,由林东至二八地村交通费按40人次往返共4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从200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出院共79天。至2006年10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损失时间为107天。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A、杨B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健康,杨A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一处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二处轻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杨B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一处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重伤,左肋骨、右手大拇指轻伤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A所持作案工具为带铁箍的镰刀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作案工具为镰刀,应认定为镰刀。被告人杨A的辩护人提出的杨A对张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要求被害人张某某继续治疗后,再重新鉴定,因张不配合治疗,无法重新鉴定,重伤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继续治疗后必然减轻伤势程度相关证据,无法采纳。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指控的二被告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二被告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B给他人造成一处轻伤之后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等证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11396.79元;交通费2792.70元;误工费251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元;护理费4431. 90;营养费79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赔偿金298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景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景玲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被告人杨B未参与致张某某睾丸损伤犯罪,不承担此伤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无法分清此伤所支付的费用,杨B可按20%从费用中扣除此伤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6年7月1 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6年7月1 3日起至2010年1月1 2日止)。

三、被告人杨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1396.79元;交通费1427元;误工费279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元;护理费4431. 90元;营养费79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赔偿金29890元;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53650.89元。被告人杨B对上述款项在80%范围内与被告人杨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对共同赔偿部分互负连带责任。

六、案件评析:

本案的成功之处,就在于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成功的发表了与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公诉人的指控意见的不同意见,并被人民法院部分采纳,有效地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以自己的行动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关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可以发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历来存在争论,尤其是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代理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内容发表意见,因而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往往被剥夺。对此笔者认为,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发表不同于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具有指控性质的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由委托人在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对诉讼代理人进行授权,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在法庭上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在法庭上可以向证人质证,法庭调查后,可以发言并参加辩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的案件提起申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这些权利都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帮助被害人去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各项权利,从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他的观点不依赖于公诉人,甚至某些观点可以与公诉人相左,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最早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可被委托的代理人的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一般说来,任何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但根据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则是非常必要的:(1)无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被害人不能出庭或不便出庭,主要是指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某些案件涉及到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被害人无法出庭,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3)被害人对公诉持有异议的案件,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员在向法庭起诉时,不能充分表达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有必要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以充分表达和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4)由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件认识的深化,案件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原来属于自诉范畴的案件,有可能转为公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原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就变成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差异较大,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5)被害人认为需要特别维护其某些具体的合法权益的。

因此,我们在做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时,完全有权利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在权力受限制时,应该据理力争,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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