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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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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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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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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定性故意伤害致死,获十年重刑 二审据理力争,终获改判 ——成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南山中原驾校学员宿舍内,与被害人田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厮打,经劝说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各自回到自己的床铺,被害人田某某回到床铺后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红山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心源性猝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一审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成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且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的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赤峰市红山区南山中原驾校同一宿舍的学员,自2012年2月14日到该校报到入住同一宿舍至案发的2012年3月13日的一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并无矛盾。2012年3月13日晚在宿舍准备休息时因同宿舍学员杨某某拿装尿的瓶子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开玩笑,因田某某说"快给你大徒弟(指成某某)享用去吧",导致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成某某向田某某床上泼水、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因田某某将成某某衣服撕破,成某某到锅炉房取来铁质火钩击打被害人田某某背部,后被人劝开,田某某回到床上后发病,成某某找到驾校员李某民帮助救治,并掐被害人人中意图使其转醒,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某民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成某某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等警察来后将其带走。经法医鉴定,田某某体表损伤轻微,均非致命伤,未检出骨折、器官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其符合心源性猝死表现,饮酒、过度疲劳、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及体表轻微伤剌激均可诱发心源性猝死。

二、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刑事立案的标准为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只有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方可立案。如果经鉴定为轻微伤,则不能构成刑事案件。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不是由被告人直接伤害致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实主观上却应属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被告人成某某的人是特征上分析,因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徒手撕扯,后又用锅炉钩子击打被害人背部,从法医鉴定结论来看表皮上损伤轻微,说明打击的力度不大,其迹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见将其致死的打算,其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案发当天二人厮打只是因为开完笑过头恼怒发生纠纷,当其发现被害人发病后,又及时找他人帮助救治,并用手掐被害人人中试图帮其转醒。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成某某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被告人成某某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排斥的、反对的态度。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主观心态应属过失。对其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成某某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直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等,这些均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 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南山中原驾校学员宿舍内,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经劝说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各自回到自己的床铺,被害人田某某回到床铺后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红山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心源性猝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抓捕,在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厮打后用铁炉钩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实际,证明被告人成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殴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抓捕,在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

四、二审

(一)成某某提出上诉

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刑事立案的标准为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只有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方可立案。如果经鉴定为轻微伤,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不是由被告人直接伤害致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一个诱因,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实主观上却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上诉人的行为特征上分析,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徒手撕扯,后又用铁制炉钩击打被害人背部,从法医鉴定结论来看表皮上损伤轻微,说明击打的力度不大,其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将其致死的打算,其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无矛盾,案发当天二人厮打只是因为开玩笑过头恼怒发生纠纷,当上诉人发现被害人发病后,又及时找他人帮助救治,并用手掐被害人人中试图帮其醒转。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上诉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排斥的、反对的态度。上诉人的主观心态应属过失,对其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10年重刑毫无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认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因此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上诉人较轻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较为恰当,这样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10年重刑,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纯属冤案错案,有违司法公正。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

(二)公诉机关意见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辩护意见

二审上诉人继续委托刘广军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且其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刑事立案的标准为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只有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方可立案。如果经鉴定为轻微伤,则不能构成刑事案件。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不是有被告人直接伤害致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一个诱因,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实主观上却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上诉人的行为特征上分析,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徒手撕扯,后又用铁炉钩子击打被害人背部,从法民鉴定结论来看表皮上损伤轻微,说明打击的力度不大,其即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将其致死的打算,其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无矛盾,案发当天二人厮打只是因为开完笑过头恼怒发生纠纷,当上诉人发现被害人发病后,又及时找他人帮助救治,并用于掐被害人人中试图帮其转醒。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上诉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排斥的、反对的态度。上诉人的主观心态应属过失,对其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2、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10年重刑毫无法律根据。由于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等酌定从轻的情节,因此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上诉人较轻的刑罚,辩护人认为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较为恰当,这样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撒原判,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

(四)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2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南山中原10校学员宿合内,被害人田某某说上诉人成某某是杨某某的徒弟,成某某为此不满,将尿倒在田某某的铺上,二人相互辱骂并撕扯、因宿舍地上有水二人滑倒在地,成某某起来后到宿舍外间锅炉房找来炉钩子击打回云峰背、肩部,经他人劝说上诉人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各自回到自己的床铺,被害人田某某回到床铺后口吐白沫,全身抽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心源性猝死。案发后上诉人成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利、张玉连撤回了对上诉人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故意伤害田某某的身体健康,致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成某某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因被害人田某某说是其杨某某的徒弟对田不满,将尿倒在田某某的铺上,二人发生争扎、用炉钩子殴打田某某的背、肩部数下,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致田某某因体表轻微外伤刺激下诱发心源性猝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云峰的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改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五、案件评析:

本案虽经二审上诉获得了改判,但二审法院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对此笔者对于两审判决的定性仍保留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成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刑事立案的标准为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只有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方可立案。如果经鉴定为轻微伤,则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重伤的或者因重伤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否则就无所谓故意伤害。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不是由成某某直接伤害致死,由于不存在伤害结果,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两审审判决认定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成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一个诱因,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实主观上却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成某某的行为特征上分析,因成某某与被害人徒手撕扯,后又用铁炉钩子击打被害人背部,从法民鉴定结论来看表皮上损伤轻微,说明打击的力度不大,其即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将其致死的打算,其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成某某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当天二人厮打只是因为开完笑过头恼怒发生纠纷,当成某某发现被害人发病后,又及时找他人帮助救治,并用于掐被害人人中试图帮其转醒。这足以说明成某某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成某某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排斥的、反对的态度。成某某的主观心态显属过失,对其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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