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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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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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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买卖合同] 汽车消费欺诈与“退一赔三”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22号民事调解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原告张某的代理人

汽车消费欺诈与“退一赔三

—张某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 案情简介

   2019年正当某地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在网上炒得沸沸扬扬之际,在本律师所在地赤峰也发生了一起汽车消费欺诈维权案件,所不同的是发生在赤峰的这起案件女车主张某采取了通过诉讼这一较为理性的维权方法。本律师有幸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起维权诉讼案件的全过程。

原告与其未婚夫商议,决定到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汽车,以供结婚后家庭生活用车。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其未婚夫到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了一辆白色某知名品牌汽车,售价人民币112800.00元,车辆购置税和款人民币10200.00元,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车辆为全新原装车,原告向该公司4S店一次性交齐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该4S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使用所购买的上述车辆。2018年11月原告准备续缴车辆保险,在找保险单据时在该车内意外发现了一张维修单,该维修单显示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经过了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喷漆及钣金维修,并且该维修单显示该车原发动机号与原告购买后的车辆发动机号不同,原告找到开修理的朋友查看,确定其所购买的车辆在购买前经过了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喷漆及钣金的维修。原告到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赔偿事宜,也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出现的问题属于车辆出售前的PDI程序,不属于消费欺诈,不同意赔偿,最终未协商成功。

二、 原告的起诉

原告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认为被告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某汽车品牌4s店,原告到被告处目的是购买新车,被告将修复过的车辆充当新车出售给原告,但并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2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0200.00元,共计123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合计338400元,总计人民币461400元。

三、 被告的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车辆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才能依法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随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的车辆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发动机号为DFCXXXXX,与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发动机号一致,由此证明被告不存在更换发动机行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在销售前维修,构成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涉案车辆销售前的局部维修行为是乘用车售前检查行为,符合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3月公布《乘用车新车出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规定。该售前检查行为在汽车销售行为统称为PDI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车辆。PDI程序是汽车厂家授权经销商向购买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的最后检测,使得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经过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故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做特别说明和提醒。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在从厂家运往赤峰的运输过程中漆面有轻微损害及已经进行喷漆处理一事,并且将车辆喷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手中的维修单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没有隐瞒车辆销售前对涉案车辆进行局部喷漆处理这一事实。另外,该处理行为也仅限于喷漆,不存在进行饭金维修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钣金维修与事实不符,被告隐瞒售前维修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涉案车辆销售前的维修行为没有告知原告,也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信息全部告知,并非指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本案中涉案车辆只是在运输过程中漆面轻微受损,处理即可以,此类轻微瑕疵处理属于被告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不告知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原告主张按照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张某与被告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张某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销售价112800元,车辆购置税10200元。同日,张某向被告销售公司一次性交付购车款、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被告销售公司为张某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部门为张某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同日被告销售公司向张某交付大众新宝来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大众牌XXXX  ,车辆识别号为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被告销售公司向张某出具了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商品车接车检查表等随车手续。该车于2018年1月23日登记在张某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11月,张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一张被告销售公司任务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张某购买的涉案车辆在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销售公司维修站进行了左后车门补漆、左后翼子板喷漆和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钣金的维修。张某认为被告销售公司出售的系问题车且未向张某告知运一情况,遂多次与被告销售公司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2018生11月19日,张某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销售公司,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赤峰市消费者协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为此,张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消费,现双方对该车在交付前存在左后车门补漆、左后翼子板喷漆和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钣金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是否将这一事实在购车时告知了购买人,现被告销售公司和张某各执一词,被告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这一事实告知了张某,故本院对被告销售公司已将车辆维修的事实告知张某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销售公司维修站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左后车门补漆、左后翼子板喷漆和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钣金的维修,不属于新车售前检查的范围。被告销售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刻意隐瞒所售新车喷漆和钣金维修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情况全面了解,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造成消费者对是否购买该商品作出不能体现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被告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张某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销售公司赔偿张某50000元。张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2019)内04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二审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要点为:1、被上诉人隐瞒了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了对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欺诈,但原审判决对该行为却未定性为欺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上诉人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且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车辆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上诉人作为消费者选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其相关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后,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做出了(2019)内04民终40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上诉人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给付上诉人张某赔偿款25万元(给付方式为:被上诉人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上诉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款给付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调解书送达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给付张某。

六、评析

   本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研究的成果体现在在法庭审理时发表的代理词中,为此,谨将本律师在二审期间的代理词粘贴如下,作为对本案的评析。

张某诉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接受本案上诉人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在本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消费,将车交付前存在左后车门补漆、左后翼叶子板喷漆和左后车、左后翼叶子板钣金的维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所售新车喷漆和钣金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而且刻意隐瞒的事实我方在原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负责涉案车辆的工作人员王某的对话录音中以反复得到确认,王某多次承认对维修事实没有告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也承认有告知,其理由是没有必要告知。因此上述事实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

    但原审法院没有界定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且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限制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最终作出的判决也只是补偿性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欺诈,是侵犯了而不是限制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应该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消费欺诈问题。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具体到本案:

   被上诉人未告知系争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左后车门补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及左后车门钣金、左后叶子板钣金的维修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应义务。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PDI程序即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权威解释,PDI程序即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是指经销商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新车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进行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PDI是新车销售前不同于其他商品所特有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新车。具体到售前质量检测,PDI检测是汽车行业特殊的做法,以确保交付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是经营者理应承担的责任。相关PDI维修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车辆是被上诉人在对车辆入库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对系争车辆实施的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该行为与PDI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从常理分析,车辆出厂时应属已检验合格,原装完好,并不需要再实施喷漆、补漆和钣金的维修,被上诉人亦未就此项维修应纳入PDI检测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实施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行为属于后续修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应有含义和合理范畴。对此,原审判决已经确认该行为不属于新车售前检查的范围。

上述经过维修的系争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的车辆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进行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与原厂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此类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被上诉人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被上诉人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上诉人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有权期待被上诉人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买系争车辆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但本案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毫无疑问已经构成欺诈。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布了17号指导性案例即“张诉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明确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就构成销售欺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该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首先,本案应作还款退车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订购某品牌轿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车辆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应于当日生效,且嗣后已履行完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相应的购车款,上诉人同时应当返还系争车辆。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车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须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112800元的三倍,即338400元。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从法条文义看,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张某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因此判决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5万元的赔偿。这一判决明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违背,客观上袒护纵容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左后车门补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及左后车门钣金、左后叶子板钣金”的维修行为,已经涉及钣金操作和油漆用料,已不属于措施显著轻微,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撤销后,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交纳的车辆购置税。

   五、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了第17号指导案例,即张诉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发布了最新的指导性案例,即邓某某诉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例特别指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法条文义看,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情属于与上述两个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案例,上诉人方请求贵院参照上述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系争车辆被维修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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