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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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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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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张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 新闻背景

新华网内蒙古频道2013年11月25日电(记者邓华)记者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政府了解到,11月22日下午当地唯美品格小区工地发生的火灾已致5人死亡。据悉,负责施工的责任人已被警方控制。

22日下午14时左右,赤峰市红山区唯美品格小区工地地下室发生火灾。当地消防大队在现场营救出14名被困人员,并送往医院救治。

截至目前,送往医院的14人中,经抢救无效死亡5人。出院4人,轻伤2人,重伤的3人中有1人已转入普通病房治疗。

目前相关善后处理工作已经启动,消防、安监等部门正在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

新闻链接:

http://www.nmg.xinhuanet.com/xwzx/2013-11/25/c_118280825.htm

二、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赤峰市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唯美品格小区,具体工作由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白某某、项目经理刘某某负责。2013年11月,因该小区需要进行地下车库采暖二次加压施工,白某某、刘某某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陆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陆某某承包此项工程。而后陆某某又委派其工长被告人梁某某具体施工。11月22日13时许,梁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无资质)在该小区2号楼地下车库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时,由于气焊工张某某在进行切割作业时,操作不当引燃保温层,进而引发火灾,造成楼内刮大白的人刘某风、刘某红、朱某、李某某、衣某某五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赤峰市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每名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路某某,且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证的情况下,在气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五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予以判处。

三、 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庭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准确,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责任分散,张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现场没有消防设施,是导致火灾事故无法控制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事故责任人之一,且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张某某事发后为逃离现场,等待共案件调查,构成自首,被害人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四、 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市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某,因其身体原因,公司由其丈夫被告人白某某实际负责管理, 2013年赤峰市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唯美品格小区,具体工作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被告人白某某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被告人刘某某无项目经理资质。

2013年11月,因该小区需要进行地下车库采暖二次加压施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陆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陆某某承包此项工程。而后被告人陆某某又委派其工长被告人梁某某具体施工。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无气焊工施工资质)等五人在该小区2号楼地下车库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时,由于气焊工张某某在进行切割作业时,操作不当引燃保温层,进而引发火灾,造成楼内刮大白的人员刘某风、刘某红、朱某、李某某、衣某某五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赤峰市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每名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万元。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将白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五名事故责任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陆某某,且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证的情况下,在气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建筑企业的生产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陆某某系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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