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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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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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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人民法院对过信源商务楼三楼

刑事案例

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兼谈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冰毒,陈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强,陈某强通过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代某某处以每克260元购买冰毒5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每克380元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2010年6月中旬,张某某再次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陈某某找陈某强,陈某强通过高某在邵兵处以每克260元购买冰毒5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陈某某吉陈某某以每克380元卖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带到赤峰地区销售。2010年6月下旬,张某某第三次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陈某某找陈某强,陈某强通过高某在代某某处以每克260元购买了51. 91克冰毒,以每克3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以每克380元卖给张某某,张在准备与王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张某某与陈某某联系,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高某、代某某在珠海市四海商务酒店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10克。2010年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吉大区星城大酒店 1625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当场收缴魏某某麻古13粒,冰毒6袋,重46.5克,后在其租住处金色九州4栋2单元902号房间查获粉红色药片麻古15袋,重337. 6克、桔黄色药片硝钾西泮500片。经鉴定,粉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桔黄色药片中检出安眠药硝何西浮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邓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高某、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中联系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高某、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辩护意见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强与张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只起到从中介绍的作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证据不足,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证据不足。

一、在本案所涉及的整个被告人只起居间介绍的作用,系从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本案的法庭调查可知,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贩毒案件,最初是由于张某某要卖毒品,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联系毒品,陈某某找到同乡陈某强,然后由陈某强从代某某处购买毒品,由陈某某引见张某某与陈某强见面,直接由陈某强与张某某进行交易,之后陈某强按照每克60元为陈某某提取好处费,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陈某某只起到从中联系陈某强和张某某的作用,即居间介绍作用,而毒品的具体交易都由张某某和陈某强之间完成。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问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同时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而易见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强、陈某某在2010年5月、2010年6月份中旬分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没有缴获毒品,涉案的三人叙述不一致,且没有得到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的印证,被告人在当前叙述不一,因此该毒品数量无法确定。对于2010年6月下旬旬的交易数额,应该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张某某、陈某强、陈某某认可的数字为准。关于当场缴获的冰毒210克,没有收缴清单。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本案的破获存在特情介入,而且在张某某主动与陈某某联系之前,陈某某等人并没有主动与张某某联系,只是当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才与陈某强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可见,本案中存在着"犯意引诱"。同时在进行毒品交易时,特情人员又提出要买较大数额的毒品,只是被告人再次去取毒品,是毒品的交易数额增大,这里有存在着"数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210克毒品贩毒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进行210克毒品贩卖犯罪活动中,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始终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此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其地位应该属于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期的贩毒数量存在证据不足又无诸如毒品的流向、吸毒人员的证言以及录音录像等补强证据;关于210克贩毒行为由于有特情介入,且既存在犯意引诱,又存在数量引诱,而且此次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

(一)2010年5月末,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得知王某某(已判刑)在赤峰贩卖冰毒,二人联系后来到广东省珠海市,张某某找到其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时认识的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提出购买冰毒。陈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强,陈某强通过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代某某处以每克260元购买冰毒50克,后以每克3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每克380元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向张购买后到赤峰贩卖。

(二)、2010年6月10日,张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陈某某找到陈某强,陈某强通过高某在邵兵(在逃)处以每克260元购买冰毒50克,陈某强又以每克3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以380元卖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带到赤峰贩卖给王某某。

(三)、2010年6月19日,张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陈某某找陈某强,陈某强通过高某在代某某处以每克260元购买了51. 91克冰毒,以每克3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以每克380元卖给张某某。

(四)、2010年6月23日,张某某携带51.91贝克冰毒在赤峰市中昊长途客运站准备与王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由张某某与陈某某联系提出要多购买冰毒,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高某、代某某在珠海市四海商务酒店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10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证据: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珠海市吉大区星城大酒店162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魏某某持有的麻古13粒,冰毒6袋,重46. 5克,后在其租住过的金色九州4栋2单元902室查获粉红色药片麻古15袋,重337.6克、桶黄色药片硝钾西泮500片。经鉴定,粉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桶黄色药片中检出安眠药硝甲西泮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陈某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明知陈某某、代某某、陈某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问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 5克、其他类的毒品麻古337. 6克,硝甲西泮 500片,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高某贩卖210克毒品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抢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在珠海市租住处金色九州栋2单元902室有麻古、硝钾西泮药片,共计麻古15袋,重337.6克、硝钾西泮500片,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他只是给张某某介绍买家,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张某某毒品从中加价出售,以牟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强及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广军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三次的贩毒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前三次购买毒品的151.91克,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高某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辩护人刘广军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广军及陈某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高某在贩卖毒品中居问介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广军及陈某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他持有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在金色九州4栋2单元902房间查获药片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魏某某租住过的珠海市金色九州4栋2单元902房间,查获的硝甲西泮500片,麻古15袋、重337.6克,是经公安机关检验称重后确定的数量,数量准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5日7月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5日7月1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5日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可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陈某某涉案贩卖毒品数额为401克,如无从轻情节极有可能判处死刑。本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紧紧抓住“特请引诱”这一足以使陈某某不致被判死刑的关键情节,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并获得法院的采纳,从而实现了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目的。

所谓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这种利用公安特情进行案件侦破的方法,也被称做“诱惑侦查”,或者 “卧底侦查”、“诱饵侦查”等。特请侦查毋庸置疑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使用诱惑侦查方法抓获并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完善的处理机制,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归纳起来,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处理:

1、对于已经具有毒品犯罪故意和行为的案件,如果特情介入仅仅是为其提供了犯罪机会,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应列入特情引诱的范畴,在量刑方面一般不予考虑。

2、对于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使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同等条件下,对于本无犯罪故意的被引诱者在量刑上要轻于有其他原本具有犯罪故意得引诱者。

3、对于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到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是是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酌情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强、代某某、高某贩卖210克毒品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虽然犯罪数额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是因为存在上述特情引诱情节,也不予判处死刑,较好地贯彻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既打击了毒品犯罪,也有效的维护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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