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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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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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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职务犯罪]张某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

张某某挪用公款案

—是公款还是资金,定性之辩即量刑之辩

一、   案情简介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6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某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赤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某仍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赤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律师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二、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以下简称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党总支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管理该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30万元借给刘某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 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家营子村党总支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管理该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30万元,数额巨大,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同时娜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   法院审判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6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某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赤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任穆家营子村党总支副书记,2010年3月13日主持村委会工作,2010年11月任村党总支书记。2011年底穆家营子镇原党委副书记王某某之妻刘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同意将存放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刘某使用,同时要求王某某担保,张某某批准后,刘某出具借条在该村会计付某某处取走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余20万元追缴发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30万元土地补偿费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挪用的公款已退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了(2015)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张某某不服,再次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的30万元来源于会计付某某支取的四笔现金,与事实不符。五位出庭作证的村民小组长均证实,付某某给村民开的是付款“小票”,不直接发现金。2、原判认定会计付某某所说的土地补偿款,是公款,即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因为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款是公款,机动地的补偿款属于村自有资金,不是公款。并提供了《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松山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裁定,证实机动地补偿费归全体村民所有,而且也要向村民发放,此次发放的是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款还是机动地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同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用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部分集体土地,因征用土地中包括村、组机动地,穆家营子村制定了《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对村、组机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款确定了相应的分配办法,明确属村的机动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补偿给现经营者,而土地补偿费归村委会所有,用于村民的福利、保险事业等。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陆续拨付至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农经站,由穆家营子镇农经站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穆家营子村会计付某某的账户中,按分配方案应分配给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发放。2011年,穆家营子镇原党委副书记王某某之妻刘某向时任穆家营子村党总支副书记的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批准同意将政府拨付村里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刘某使用,同时要求王某某担保。刘某出具借条后在穆家营子村会计付某某处支取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余20万元追缴发还。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政府拨付给村里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的30万元来源于会计付某某支取的四笔款,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会计付某某所说的土地补偿款,是公款,即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2010)松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裁定书及《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政府拨付给村里的征地补偿款,既包括机动地补偿款,亦包括村民承包地补偿款。其中机动地土地补偿费归村委会所有,主要用于村民的福利保险事业等,属村集体资金。对应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由付某某向村民发放,现有证据证明对村民的征地补偿费已进行了发放。未发放的应属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即集体资金。故应认定所挪用资金属补偿给村的集体资金,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从会计付某某手挪给刘某30万元,归个刘某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2015)赤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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