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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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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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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   公诉机关的指控

 2013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兴隆庄村四组贾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断打在一起,被告人韩某某用手将刘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2、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书证;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材料。

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   辩护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作为韩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研究案卷材料时发现了法医鉴定书中存在的罪与非罪的关键性问题。

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资料摘要中记载:“2013年3月27日市医院耳镜检查报告NO 1475,检查所见:内窥镜下可见:左耳鼓膜紧张部见一0.3cm×0.20 cm 大小的穿孔,周边有血迹。2013年3月29日附院耳镜检查报告NO 13329155849所见:左耳外伤5天。查:左外耳道下壁皮肤近鼓膜处裂伤、左鼓膜紧张部可见不规则穿孔,可见较多血迹,无脓血分泌物。该法医鉴定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指出:刘某某左外耳道下壁皮肤近鼓膜处裂伤,同时左鼓膜紧张部可见不规则穿孔,说明此穿孔应为直接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构成轻伤。需办案单位结合案情。

   针对这一情况,本辩护人咨询了耳鼻喉科医生,并查阅了相关资料,了解到鼓膜穿孔的原因:1、直接暴力损伤:(1)致伤物直接刺伤鼓膜而致穿孔,如造作伤致成。(2)化学药物腐蚀而致穿孔。(3)医源性因素致伤。(4)偶有飞溅的金属电焊火花等致烧灼穿孔。2、间接暴力损伤:(1)气压骤然增高。如法医鉴定实践中最常见的掌掴以及巨大声响、外耳及中耳压力失衡等均可致成鼓膜穿孔。(2)头部损伤致颞骨骨折,也可造成鼓膜撕裂穿孔。既然法医鉴定明确说明是直接外力作用所致,掌掴属于间接外力,就不可能是掌掴形成。

为了进一步确认被害人刘某某鼓膜穿孔的原因,辩护人起草了《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内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一项关键证据是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鉴字[2013]XXX号《鉴定文书》,申请人对该《鉴定文书》持有异议。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余详见分析说明部分”,而在分析说明中指出“刘某某左外耳道下壁皮肤近骨膜处裂伤,同时左鼓膜紧张部可见不规则穿孔,说明此穿孔应为直接外力作用所致”,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文书》对何为“直接外力”的分析说明不够明确具体,对形成原因未加说明,而此分析说明对申请人的定罪量刑由此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最终作出正确的判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害人刘某某指认是被告人韩某某用手掌掴造成被害人鼓膜穿孔。辩护人不失时机的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已起草好的《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该申请得到了法庭的支持,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次开庭鉴定人如期出庭作证,详细说明了什么是直接外力和间接外力。在询问鉴定人时,辩护人主要询问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用例如牙签等物体将鼓膜扎伤属于直接外力还是间接外力作用?鉴定人回答:属于直接外力作用;第二个问题:用手掌掴导致鼓膜穿孔属于直接外力还是间接外力作用?鉴定人回答,属于间接外力作用。鉴定人的回答达到了我方的证明目的。

三、   法院裁定

    第二次法院开庭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此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了(2014)松刑初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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