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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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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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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毒品犯罪]席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席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陈某某、冯某某、林某某冰毒300克。2012610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452.18克含甲基苯丙肢成分毒品,在去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橄榄郡小区36号楼1806室,与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欲交易200克毒品时,被公安侦查机关将四人抓获,现场从陈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8克,从曹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52.18克。

220124月至5月期间,罗某某从席某某处分两次购买冰毒20克; 201259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从席某某处购买冰毒100克,同年510日,杨某某、罗某某在赤峰市新城区卖给周某某30.8718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从杨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9.3351克,从罗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4.3078克,从周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0.8718克。2012528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一饭店内将席某某抓获,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13.7克及麻古10克。

320116月至2012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赤峰新城区及河北省张家口市先后从杨某某手中均买冰毒十余次,共200克(其中30克假毒品),分别卖给吴凯、项警锋、李洪字、李国良等人合计16克。

420116月至20124月期间,陈某某分四次卖给杨某某冰毒9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752.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故意犯罪后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其中杨某某单独贩卖冰毒200克,其中30克为假冰毒;同时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共同贩卖冰毒104.5147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杨某某单独贩卖30克假冰毒系未遂。被告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233. 7克,麻古10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冰毒290克,其中200克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46.87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    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及河北省张家口市先后从杨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0余次,共计200克,分别卖给吴凯、项警锋、李洪字、李国良等人合计16克。 

二、2012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镇吉家坊村被告人席某某处两次购买冰毒8克。 

三、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GN5353尼桑牌轿车携带冰毒来到赤峰市红山区周某某租住的金百合北区24号楼152室,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冰毒30.8718克。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杨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冰毒18.5691克、K粉0.766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 0. 8%;从罗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冰毒54.3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 7 %;从周某某居住楼房内查获冰毒30.8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8%。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一饭店内将被告人席某某抓获,在席某某所驾驶的冀GN5867菲亚特轿车内查获冰毒113. 7克及麻古10颗,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4%。  

四、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4次卖给杨某某冰毒90克。 

 五、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林某某冰毒300克。   

六、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为陈某某购买200克冰毒,林某某联系曹某某让曹与冯交易。6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11 A6S310捷达轿车携带冰毒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橄榄郡小区36号楼1806室冯某某租住楼房处,公安侦查人员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曹某某、冯某某抓获,现场查获陈某某携带含甲基苯胺成分毒品0. 8克、曹某某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52. 18克。  

三、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席来样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庭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席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事实,起诉书指控“20124月至5月期间,罗健林从席某某处分两次购买冰毒20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这两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上存在错误。虽然被告人席某某在供述中称这两次其向被告罗健林贩卖病毒20克,但是罗健林供述称这两次席来样只是向他贩卖了总计8克,而不是20克,因此席来样的供述与罗健林的供述不能完全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罗健林供述的8克属于与席来样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因此这两次贩卖的数量应该确定为8克。从而席某某涉嫌贩卖冰毒的总数应该确定为221.7克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233. 7克,

二、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改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3、其所涉及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轻,应酌定从轻处罚;4、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冰毒752.18克;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毒品200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104.5147克;被告人席某某贩卖毒品221. 7克;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290克,其中购买被告人曹某某200克冰毒系未遂;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冰毒46.8718克。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句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场某某、罗某某曾囚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应给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假冰毒30克系未遂、被告人席某某两次贩卖给罗某某冰毒20克有误,因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周某某30克假冰毒后,周某某提出冰毒是假的,杨某某又买30克冰毒给周某某,应认定既遂;席某某两次贩卖给罗某某冰毒为8克,应予纠正。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林某某冰毒3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某只是介绍老谢与林某某进行交易,曹当时并不在交易现场;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冯某买了30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曹手中购买了300克冰毒,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跟老谢联系,林某某和其小姨从老谢手中买了300克冰毒,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林某某冰毒30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为购买毒品而从中介绍,应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贩卖冰毒200克、伙同罗某某共同贩卖冰毒104.5147克,只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且有证人张某琴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广军提出的被告人席某某贩卖给罗某某冰毒8克,而不是20克;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贩卖冰毒的数量不应为104.5147克,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的19.3351克冰毒、罗某某的54.3078克冰毒,尚未交易,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罗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席某某贩毒的重要线索,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贩卖毒品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入罗某某、杨某某共同携带毒品到赤峰市进行贩卖,在进行毒品交易完后被抓获,二被告人被查获的随身携带毒品应认定为共同贩卖数量;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同案被告人席某某,属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没有犯贩卖毒品罪,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公安侦查人员对其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来源于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侦查人员对其逼供缺少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只有同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扬的供述有诸多疑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为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林某某和其小姨从老谢手中购买了冰毒,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曹某某携带白色晶体重452.18克.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不是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人,够买毒品资金全部由陈某某提供,冯某某为陈购买够买毒品从中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46.8718克有误,根据庭审中证据周某某贩卖毒品16克,而查获30.8718克冰毒没有证据证明是周某某用于贩卖,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完后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所贩卖毒品有452.18克被公安机关收缴,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10日起至20276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10日起至20276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告2012511日起至20255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被告人席某某赃款28528元、被告人陈某某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川A6S310捷达轿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冀GN5353尼桑轿车一辆、被告人席某某所有的冀GN5867菲亚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案件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书认定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额为221.7克,已经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标准。但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本案中席某某存在这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改表现,被告人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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