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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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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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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是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赤峰刘广军律师,系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红山区人民法院

是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

——姜某某招摇撞骗案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4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红山路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赤峰橄榄服装商店”内购买警察冬季执勤服上衣一件、春秋执勤服一套, 043178警号一个、内蒙古警察胸徽一个、一杠一星的警衔一套、警察证件皮套一个,警察钱包一个。姜某某穿着上述非法购买的警用装备,又伪造了警察工作证,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

12012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办理文化局的麻将馆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房某某现金4500元。

22012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要合开麻将馆可以办理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房某雨现金2900元。

32012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办理高速班车线路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4900元。

42012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便宜购买扣押车辆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贝某某现金6500元。

520129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办理医生资格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兴现金4400元。

620121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不用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800元。

7201332,被告人姜某某以可以办理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元。同日19时许,姜某某以给张某某找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200元,次日,姜某某骗取张某某的现金1200元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某某行骗七次,诈骗财物总价值36800元,其中未遂1200元。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买卖警用装备,被姜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应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诉讼活动。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并以此罪名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而不属于诈骗罪,主要从两罪的区别上分析。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

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姜某某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以招摇撞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有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其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揭发了唐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犯罪过程中有部分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骗取他人财物36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招骗,从重处罚。诈骗犯罪未遂的1200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被告人唐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己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3日起201552)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1日起2013910.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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