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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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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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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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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间借贷] 是借贷还是赠与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5228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2470号民事裁定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娜,系被告人宋某某的代理人

是借贷还是赠与

—冯某某与宋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冯某某系杨某的母亲。2018年4月17日经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为赤峰市松山区X号楼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277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2018年5月7日冯某某以宋某某、杨某为被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来民间借贷诉讼,开启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历程。

二、 一审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为经营网吧需要资金杨原告借款10万元,按二被告要求将这10万元借款存入网吧合伙人张某某的账户内,并约定该笔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自借款日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为48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利率10‰);并按月利率10‰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的答辩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的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买房而借款50万元不属实,事实上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7年购买一处二手房,原告出与二被告的母子、婆媳的特殊关系,分两笔即20万元和30万元总计50万元赠与给二被告的购房款,此款属于赠与并非借贷,原告以借贷为由要求偿还没有法律根据杨某;三、原告诉称的向二被告出借的用于经营网吧的1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根本未向二被告出借此款项;四、被告杨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杨某,之间因感情不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答辩人于2018119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417日作出了(2018)04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与杨某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与杨某已无婚姻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与杨某虽同属被告,但答辩人与杨某已经离婚,而杨某与原告之间又系母子关系,就本案利害关系而言,杨某与原告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本次诉讼也是其二人共同针对答辩人。因此杨某在本案中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不仅不代表答辩人,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处理本案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光辩称,借款买房属实,二被告经营网吧向原告借款属实。

   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31220日,宋某某与杨某经登记结婚。2017715日,杨某在原告冯某某账户支取200000元,2017825日,宋某某在原告账户支取300000元。二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号房屋。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网吧,被告杨某在杨某处借款100000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网吧使用。2018417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4412日至2018412日,月利率10‰);并按月利率10‰支付201841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合计取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房属实。被告宋某某答辩主张上述500000元系原告赠予二被告,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原告赠予二被告,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杨某借款100000元并用于二被告经营网吧使用,二被告对该债务应付偿还责任。现二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后财产已经依法分割,婚内共同债务亦应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应自主张之日(起诉日)按月利率5‰计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了2018)内040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此款自20185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此款自20185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二审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的赠与,该笔款项是基于宋某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购买房屋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杨某的母亲、宋某某的婆婆自愿出资为其二人购房,该行为属于赠与并非借贷,现因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已经离婚,故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借贷行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该50万元系借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涉案50万元”是上诉人对宋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的赠与行为。该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的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号房屋产权仅登记在上诉人宋某某一人名下足以体现。依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诉人冯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笔款项系借贷行为意思表示下,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某(非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该“50万元”款项系赠与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0万元”款项系借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某某称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网吧根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打入了张某某(原审证人)账户,而证人张某某在原审中作证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其向上诉人冯某某借款,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杨某的自认行为认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向冯某某的借款实数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案60万元系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内040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冯某某答辩服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某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某某主张该60万元为借款,但并没有提供借据,亦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131220日,宋某某与杨某经登记结婚。2017715日,杨某在冯某某账户支取20万元,2017825日,宋某某在冯某某账户支取30万元。宋某某与杨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号房屋。故冯某某为宋某某与杨某购房出资50万元,应认定为赠与。再次,本案发生于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之后,不能用今天的结果定义昨天行为的性质,即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应依据出资时的行为来判断,出资当时有效的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冯某某为宋某某与杨某出资50万元购房后,并未要求其出具借据,之后又未主张偿还,在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是借款,实为不妥。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避免出现道德风险,不宜将冯某某的50万元出资认定为借款。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冯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用于经营网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412日,冯某某汇款10万元到张某的卡上。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和杨某借款10万元开网吧用。故此10万元认定是宋某某与杨某借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2018)内04民终5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

    二审判决送达后,冯某某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加重了冯某某的证明责任。宋某某、杨某分别在冯某某卡上支取大量现金属实,有相关银行流水为证,宋某某、杨某也认可自己在冯某某卡上支取大量现金用于购买房屋,冯某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宋某某、杨某若认为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冯某某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予行为,应就其主张的赠予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予意思的表示前提下,赠予对象不明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二)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予。60万元对于一对农村夫妇是其一辈子的积蓄,这笔巨款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予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驶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三)近些年类似案件越来越多,从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判要旨来看,都是支持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予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6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冯某某主张案涉60万元为借款,其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宋某某一直主张案涉款项系冯某某赠与并非借款,冯某某虽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且冯某某一直未向宋某某与杨某主张偿还案涉款项,而是在宋某某与杨某离婚之后,才主张案涉款项是借款,冯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另,原审查明,20131220日宋某某与杨某经登记结婚,2017715日,杨某在冯某某账户支取20万元,2017825日,宋某某在冯某某账户支取30万元,宋某某与杨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号房屋。结合双方举证及查明事实,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冯某某为宋某某与杨某出资购房的50万元款项为赠与并无不当。关于2014412日冯某某汇到张某某卡上的10万元,原审中张某某已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和杨某借款10万元开网吧用,二审未予认定为宋某某与杨某借款亦无不当。

(一)关于二审将案涉50万元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的问题。为查明宋某某与杨某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宋某某)被(杨某)告于201312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7113日生育一名男孩杨某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室房屋一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29375.34元,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95418.41元,结婚登记前缴存余额15837.09元,结婚登记后缴存余额79581.32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台式电脑1台、热水器1台、电压力煲1个、电饭煲1个、电饼铛1个。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美的牌空调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电脑桌1台。原被告购买房屋于2017111日借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350000元,至20184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608.95元,尚欠借款本金344391.0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协商价值为900000元。”该判决判令:“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84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月末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X号楼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欠住房公积金贷款344391.05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款277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29375.34元,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79581.32元,合计108956.66元,原被告各分割54478.33元;除原告名下公积金29375.34元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公积金合理差价补偿25102.99,以期使原告分得住房公积金数额平衡到54478.33元。五、共同财产台式电脑1台、电压力煲1个归原告所有,电饭煲1个、电饼铛1个,热水器1台归被告所有。六、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美的牌空调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电脑桌1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发生于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之后,不能用今天的结果定义昨天行为的性质,即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应依据出资时的行为来判断,出资当时有效的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冯某某出资50万元购房款后,并未要求宋某某与杨某出具借据,之后又未主张偿还,在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是借款,与常情常理不符。(2018)内04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虽判令案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但亦判令宋某某给付杨某房屋折款277000元。鉴于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宋某某抚养,而杨某某于2017113日出生,尚年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杨某每月给付的1500元抚养费,满足不了杨某某在18岁之前成长及接受教育等过程中等所需花费。抚养幼儿的经济负担已然很重,若再让宋某某返还25万购房款,则无疑会降低杨某某的生活和教育质量。故从维护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及保护幼儿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冯某某50万元出资款认定为借款,冯某某关于二审将案涉50万元购房款认定为赠与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做出了2019)内民申2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五、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买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关系显然不是该规定的本意,且会助长道德风险,增加父母出资购房后,如子女离婚则起诉非子女一方的可能,本案情形显然就是如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以案件事实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很好的诠释,为我们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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