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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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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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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被告人冯某、董某的代理人

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冯某、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卢某某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冯某、董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某、董某对被告张某某、卢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后仅偿还原告本金91037.11元(前九期本金和第十期部分本金5159.85元)及前十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自2014年1月21日(第十期欠本金5105.75元)开始部分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62.89元、及截至到2019年6月13日利息2458.46元,逾期利息87050.73元(包括复利),律师费8824元,合计157296.08元(后续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冯某、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

被告董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涉案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故涉案保证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已届满,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董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董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被告董某的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董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法院判决

  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某、董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8962.89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96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自第十一期开始后五期)、逾期利息(自第十期开始逾期)、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18%,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27%,律师费为8824元,故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四项之和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日2014年1月21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和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58962.89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期内利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6年6月20日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本次诉讼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冯某、董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冯某、董某提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董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2019)内040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立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8962.8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58962.89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的区别是,一般保证必须起诉或申请仲裁,而连带保证只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不仅仅局限于起诉或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冯某、董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卢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此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6年6月20日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次提起的时间是2019年7月9日,其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冯某、董某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其未要求保证人冯某、董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冯某、董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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