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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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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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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交通事故]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附带民事被告孔某某的代理人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孔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

一、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5116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师专路口北侧200处时,与其同向行驶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被害人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49562.73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9295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是蒙D680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雇佣的司机,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二、一审判决

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武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为49562.73元、鉴定费收据金额为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的记载的金额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每月4500元,每天150元,住院56天,为8400元;主张的护理费,病历记载为特级护理、Ⅰ级护理、Ⅱ级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为二人,其中一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丈夫武某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提供的武某波工资表每月工资13500元,每天450元,住院天数为56天,为25200元。另一人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为5656元。护理费合计为30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主张护理费30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保护224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营养费依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酌情保护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现场侦查图及照片,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酌情保护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2020元,送达费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在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为申请伤残鉴定,因此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王某某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原告人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于此项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其主张的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做出了(2014)红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尤其徒刑是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2起至201541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89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39562.71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054.7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该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客户回执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511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所有的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赤峰学院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隋某某相刮,致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隋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49562.73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954.7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将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该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客户回执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孔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孔某某或通过投保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为孔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提供的隋某某工资表、武某波的工资表、鉴定费收据等确定赔偿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2014)赤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因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本律师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孔某某的代理,坚持认为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 本案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首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其次,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唯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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