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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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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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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触电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魏某某等与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明生命权纠纷案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王某明、单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波的父母,原告魏某系王某波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某波的女儿。2012722日,王某波驾驶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矿粉过程中,将车停留在被告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厂门前该公司修建的水泥路上为车上货物加盖苫布时,被经过该路面上方的产权属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5KV33高压线电击,致王某波死亡、王某波的死亡原因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鉴定,于201285日出具(西)公(刑)鉴(法)字[2012]78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中:“三、论证。1、根据对死者王某波的尸表检验而综合分析,认为其头部、肩背部、四肢的多处皮下淤血及挫擦,均符合与表面不光滑的钝性客体接触所致;右手掌侧、左大腿内侧根部和右大腿中段背侧的火山口样改变的凸起,系典型的电击瘢痕。2、头部解剖检验所见的颅骨骨折和头皮下瘀血符合生前减速伤特征,在运动过程中右额顶部与表面不光滑的客体相接触后,因力量较大而造成了房盖骨、颅底骨骨折和颅内的各损伤,导致了中枢神经功能障碍,随之形成功能丧失而死亡。四、鉴定意见:王某波系外力造成颅内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丧失而死亡。被告于某明于2012725日申请西鸟珠穆沁旗公证处对事发路段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上空经过的三组高压线中的中间一组(三根)高压线距路面的高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电线悬高图显示三根高压线距路面的距离分别为:6.275米、6.038米、5.685米。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赤峰某运输有限公司, 201198日被告赤峰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及蒙DAXXX挂卖给被告于某明。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于某明。王某波生前与原告魏某及王某居住在赤峰市红山区。事发路段为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自行修建自用的道路,修建时为沙石路面,2011年铺设成水泥路面。35KV353高压线,系在2008年由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线路产权人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线路为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为33KV交流电。2010年在花敖包增加变电站,即给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又同时给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30061-2010)中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交叉或接近的要求线路电压35K-66KV线路与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途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高压输电线路与路面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导致王某波因电击致死的损害后果发生,给四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各被告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结合四原告的主张,四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5548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某波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408/年×20-408160元、王某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08/x17年÷363122、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2年内蒙古自洽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08/年×20年÷3=36720元、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78/x10÷2=7930 (原告王某随原告魏某某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适用该标准)、丧葬费20742(2012年职工月平均卫资3457/月×6个月220742)、运户费3480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50000(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承受压力,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每项费用由被告各赔偿500元,合计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0704元被害人王某波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却不顾危险的存在,接近危险区域加盖苫布,以致电击身亡,王某波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为总额的10%。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修建道路并铺设路面,该行为增加了该路面原有的高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在架设线路时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但作为该输电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在被告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道路将路面加高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并要求其整改,致使危险隐患长期存在,且亦未在该地段的电力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使架空下的人员警示意识明显不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总额的20%。被告赤峰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七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各项损失252281.6元;二、被告西鸟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各项损失

126140.8元,王、被告内蒙古玉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各项损失18211.2元,此款中扣除被告已付四原告的15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款3921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

一审宣判后,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事发段线路为哪方所有,只是看到电线杆上所写该线路为上诉人所用。死者出事地点距我有矿40多公里,不属于我矿范围。死者出事地线路区间,责任不属于我方。因宝日格斯台35KV变电站到花敖包110KV变电站为死者出事区域,该出事地点即为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厂门前,为35KV公用电供电区间内。我公司专用线路为由花敖包110KV变电站至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依据电力工业部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按规定的分界点,死者王某波事发路段产权不为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死者王某波电击致死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西)()()(2012) 78号鉴定书第四项的王某波系外力造成颅内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丧失而死亡的鉴定意见相违背,未能查清死者王某波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王某明、单某某未出示丧失劳动能力和死者王某波存在直接抚养关系的证明,原审不应对其进行相应抚养费的认定。死者王某波生前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截止201185日己作废,对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王某波与其雇主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最终以侵权判决,其不具备管辖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事发路段线路产权系上诉人所有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仍确认事发路段线路的产权系上诉人所有。另,事发地段的高压线杆标牌注明“35KV353某某线010号”。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事发路段的高压线路系上诉人出资架设,产权为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的确认及事发地段高压线杆上标注的"35KV353某某线10"的标识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判决涉案线路产权人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已于本院二审期间即2 0 1348日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涉案区间高压线路中高压电流的输送者是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即使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输电线路距地面的距离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未能及时发现、进行整改,监管不到位,存有过错,故原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欠当,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作为线路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其虽不是专业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但其对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也未能尽到维护管理的责任,也存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偏高。有关上诉人提出死者王某波的死因问题,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201285日出具(西)()()字(201278号鉴定文书论证中载明, 1、根据对死者王某波的尸表检验而综合分析,认为其头部、肩背部、四肢的多处皮下淤血及挫擦,均符合与表面不光滑的钝性客体接触所致;右手掌、左大腿内侧根部和右大腿中段背侧的火山口样改变的凸起,系典型的电击般痕。原审对该鉴定文书予以采信,认定死者王某波系受电击死亡依据充分。死者王某波生前与其妻子及女儿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对其年老体迈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王某波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其死亡是由涉案的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距地面安全距离造成的,作为雇主的原审被告于某明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适用法律欠当,应作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2)红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的三、四项,撤销一、二项;二、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各项损失630704元的10%63070.4元;三、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单某某、魏某某、王某各项损失630704元的50%315352元。

六、案件评析:

本案是因触电导致人身伤亡而发生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侵权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及赔偿适用法律问题具有颇多争议,本律师作为本案一、二审原告方的代理人,结合本案提出如下观点:

1、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其赔偿责任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者,作业者是指电力行业的所有者、管理者,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高压电作业者,比如受电力设施产权人委托的作业者、私自为他人安装高压电线路的作业者等,因此电力设施产权人及高压电作业者均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导致电力设施运营状况改变的第三者也可以成为侵权主体。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即将涉案电力的运营者、所有者及因台高路面导致运营状况改变的第三者列为被告,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事业一一确定了其赔偿责任。
   2
、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王某波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王某波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王某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仅为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事由。

3、对于王某波的死亡,各被告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西乌旗公证处现场公证测量王某波触电地点上方导线距地面距离才仅有7米。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没有在线路上或线杆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西乌珠穆沁旗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西乌珠穆沁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输送高压电路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其未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和构建物",当被告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35千伏高压线下修路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35千伏高压线路的、监督者、管理者,有义务对该线路的运行情况和存在的潜在危险进行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故对受害人王某波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内蒙古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在与地面不足10米的35 千伏高压线下修建公路会缩短安全距离,从而造成安全隐患,然而其仍私自修建公路。其违法修修建公路的行为使原本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在不达标的情况下又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其对王某波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4、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法律适用有多个基本原则,特别法优先适用是法律适用原则 之一,其含义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法律适用另一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其含义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自1985412日《民法通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5个。其中有20011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20045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制定该解释的背景指出:过去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起草该解释的初衷就是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可见,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即不存在《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的优先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失效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这是法律适用的又一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按照施行的时间顺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新的司法解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内容不二致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在法律的位阶效力高于《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因此,我们认为,王某波触电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 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波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有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暂住证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波在赤峰市城市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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