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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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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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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肺结核误诊为肺癌将左肺全摘除,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来源: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原告程某某的代理人

 

肺结核误诊为肺癌将左肺全摘除,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原告的起诉

   原告程某某诉称: 2010年8月10日我因咳嗽症状无缓解到被告处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左肺下叶背段占位病变,考虑肺癌,建议CT引导下穿刺活检。被告以左肺占位收我住院治疗。2010年8月14日被告聘用北京胸科医院医生秦某为我行左全肺切除术,术后发现切口大量出血,形成血胸,导致我因休克被抢救治疗。2010年8月15日再行左开胸探查止血手术,术后我被送到重症监护室。2010年8月16日被告才将病肺送检,201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了121817号彩色病理图文报告,病理诊断为"(左侧)肺结核病急慢性炎,支气管段端未见特殊"。术后导致我声音嘶哑,几乎不能发声。我于2010年9月1日出院。被告对我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在没有充分确认病情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将我左肺全部切除,且手术失败并二次手术,导致我器官受损造成声音嘶哑且左胸四肋骨折。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67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总计199992元。

二、被告的答辩

    被告赤峰市某医院辩称:原告请求我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我院的过错与原告左肺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为D级。我院的过错与被告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的理论系数等级为E级。我院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应当与司法鉴定结论中法医学参与度的理论系数等级相符。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医疗损害后果与原告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院认为对原告左侧肺摘除的损害后果参与反系数应为40%、声音嘶哑应为60%。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司法鉴定

   内蒙古内蒙古原发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某某的委托后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赤峰市某医院在对程某某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议程某某肺部损伤、左肺摘除以及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一)红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派专家前来赤峰市红山区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对程某某进行查体,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51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如下:

   1.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患者程某某于2010810日因咳嗽l个月,胸闷,痰中带血20天就诊于赤峰市某医院,临床给予胸部CT 检查示左肺下叶背段可见占位性病变,建议CT引导下穿刺活检符合临床诊疗原则。但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未见行CT引导下穿刺活检的结果,具体原因也未予以说明,对此直接影响术前病变性质诊断。

  2.院方于814日对患者拟行手术名称、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均进行告知,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患者方签名同意。术中见病灶位于左肺,无叶裂,上下叶一体,瘤体4X100px,同时见脏壁层胸膜及心包有散在结节,直径约1毫米,遂行左全肺切除术。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未见针对瘤体行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术中冰冻)的记载,术中冰冻可快速确定瘤体性质,决定下一步手术方案、术式及手术范围。

   术后病理提示患者为(左侧)肺结核合并急慢性炎。肺结核主要采用药物治疗,对于药物治疗失败或是威胁生命的单侧肺结核需选择外科治疗。目前常用的外科治疗措施为肺切除术和胸廓成形术。肺切除术可以切除肺结核病灶,是最为有效的治疗方法,但术前术后必须配合抗结核药物治疗,同时采用各种支持疗法,增强病人的抵抗力,防止和减少手术并发症和病变的复发。本案患者并非急症手术,应在明确病因及充分术前准备后进行手术。故医院在术前和术中对病因不明确情况下进行左全肺切除,存在诊疗上的缺陷的。

    院方在术前签署“手术知情选择书”的拟行手术名称为左开胸探查术,术中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左全肺切除术,原则上应在术中对患者方进行详细告知,使患者方对于全肺切除和部分肺切除的利弊具有充分了解。审查送检病历,对此手术方式及采取全肺切除范围的原因未予患者方告知,亦存在缺陷。

    3.审查送检病历,患者在第一次手术结束时血压为130/80mmHg,手术后3小时出现切口疼、血压下降( 73/54mmHg)、心率增快、左胸腔引流较多(具体引流量未见记载)及贫血等,医院给予扩容、少量多巴胶静滴及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到815日凌晨1240分考虑患者为胸腔内活动出血,行开胸探查止血。原则上胸腔手术后,若胸腔引流量持续超立100ml/h,术后早期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的临床表现均提示术后出血。

   造成术后出血的原因较多:术中止血不完善、创面渗血未完全控制、原痊李的小动脉断端舒张、结扎线脱落等。术后应严密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引流量及引流物的颜色变化。术后出血应以预防为主,手术时务必做到严密止血,结扎血管规范牢靠,切口关闭前仔细检查,确保彻底止血。患者第二次手术见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800毫升,切口后角有新鲜血液溢出。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在围手术期的观察,术后进行性出血的判断、手术止血时机把握及第一次手术止血方面存在诊疗缺陷。

   4.关于声音嘶哑的问题:

   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患者出院时存在声音嘶哑,病历中对于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的具体时间未见详细记录,本次鉴定检查见患者声音嘶哑明显,发音吃力,语句较不清,2011613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纤维喉镜检查显示双侧声带表面光滑、无新生物,活动及闭合可。根据现有材料分析,患者目前声音嘶哑与两次手术的相关性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赤峰市医院未对患者行CT引导下穿刺活检,也未见未行该检查的原因记载;术中未对瘤体行术中冰冻病理诊断,术中未予患者方左侧全肺切除的手术方式及采取全肺切除范围的原因告知第一次手术后围手术期的观察、术后进行性出血的判断、手术止血时机把握及第一次手术止血方面存在缺陷。故医院对患者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左肺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D级。该过错与患者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E级。

   鉴定机构的处的鉴定意见为:

   1、赤峰市某医院在对患者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赤峰市某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程某某左肺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D级。

   3、赤峰市某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程某某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E级。

(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了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0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程某某胸部损伤,身体构成五级伤残;

2、被鉴定人程某某声音嘶哑,构成九级伤残。

四、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程某某到被告赤峰市某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诊疗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理应本着对患者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尽心尽力地为患者治疗,以减轻或者消除患者的病痛,使其最大限度恢复健康。然而本案残酷的现实是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诊疗,不但备有减轻病头,相反却人为的造成了左肺被摘除,声音嘶哑的严重损害后果。对此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一、被告为原告作手术,聘请的是外院医生,然而外援医生是从北京坐飞机到赤峰后,下飞机后即匆匆的就进入手术室,对病情缺乏详细的了解,也被由于被告医院进行会诊,其对原告的病情根本就不了解,手术也做得过于仓促,只是术后止血缝合工作也草草了事,导致原告在术后的出血险些丧失性命。被告对挥着的生命极度的不负责任。

  第二、治疗过程本身存在诸多过错。首先,临床给予胸部CT 检查示左肺下叶背段可见占位性病变,建议CT引导下穿刺活检,但被告根本未按照上述原则行CT引导下穿刺活检的结果,具体原因也未予以说明,对此直接影响术前病变性质诊断。其次,被告方于814日对患者拟行手术名称是开胸探查术,术中却改为左全肺切除术,对于这一改变以及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均未进行告知,未患者方签名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第三、医方应针对瘤体行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术中冰冻可快速确定瘤体性质,决定下一步手术方案、术式及手术范围。术后病理提示患者为(左侧)肺结核合并急慢性炎。肺结核主要采用药物治疗,对于药物治疗失败或是威胁生命的单侧肺结核需选择外科治疗。目前常用的外科治疗措施为肺切除术和胸廓成形术。肺切除术可以切除肺结核病灶,是最为有效的治疗方法,但术前术后必须配合抗结核药物治疗,同时采用各种支持疗法,增强病人的抵抗力,防止和减少手术并发症和病变的复发。本案原告并非急症手术,被告应在明确病因及充分术前准备后进行手术,医院在术前和术中对病因不明确情况下进行左全肺切除,诊疗措施错误。第四、被告术后没有严密观察原告的生命体征、引流量及引流物的颜色变化。原告第二次手术见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800毫升,切口后角有新鲜血液溢出。足以说明被告在围手术期的观察,术后进行性出血的判断、手术止血时机把握及第一次手术止血方面存在诊疗缺陷。

   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肺结核误诊为肺癌并将左肺全切除,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五、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梁东村农民。2010年8月10日原告因咳嗽咳白痰,痰中带血丝,症状无缓解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天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肺CT检查诊断为: 1、左下叶肺占位,考虑肺癌, 2、纵隔淋巴结肿大,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0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行左全肺切除术,术后发现切口大量出血,形成血胸。2010年8月15日再行左开胸探查止血手术。2010年8月25日,被告为 原告出具彩色病理图文报告,病理诊断为"C左侧)肺结核合并急慢性炎,支气管断端未见特殊"。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出院情况:术后导致原告声音嘶哑,无呛咳,时有咳嗽,胸闷,气管居中,右肺呼吸音清。出院诊断:右肺结核。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诊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67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总计1999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73.33元、误工费为247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陪护费1264.34元、伤残赔偿金77420元、交通费87 O. 5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2891. 27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陪护,张某某在家务农。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4945.13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支出费用120元。2011 年6月3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148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赤峰市宁城县医院门诊诊察,发生医疗费用26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5480.13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的肺部损伤、左肺摘除、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月1 1日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 1、赤峰某医院在对患者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赤峰某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程某某左肺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为D级。3、赤峰某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程某某声音嘶哑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E级。2011年10月20日依据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身体构成五级伤残,声音嘶哑构成九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5枚,其中有2007年2月5日,赤峰

至小城子和2009年6月13日赤峰至天山。其余43枚票据均没有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1日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六、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咳嗽1个月、胸闷、痰中带血入院被告处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左肺下叶占位病变、考虑肺癌,建议CT引导下穿刺活检。被告在术前和术中对病因不明确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全肺切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并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480.1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问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参照《2011年内蒙古地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8305元(每天工资=18305÷12个月3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322(误工时问为 12个月零20天)、护理费为1118.70元(护理时间为22天)。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保护100元为宜。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1年内蒙古地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5530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9678元{ 5530元×20年×( 60%+ 3%)}。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左肺摘除和声音嘶哑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5480.13元、误工费1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陪护费1118.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678元,合计126578.83元的80%计1012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263.0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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