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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广军律师 刘广军律师,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7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1994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至2002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系学习,至今已从业27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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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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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50419961011707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人民法院对过信源商务楼三楼

民事案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无相应获偿权 ---徐某诉八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原告徐某承包被告八家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山地梯田。2006年其中的15.25亩被政府依法征收。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理得出了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者在其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时无相应获偿权,但对其进行改良投入而导致土地价值增值的部分应由发包方给予适当补偿的结论,并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了(2007)松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自2003年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赤峰城区及旗县区新区建设迅猛发展,由此也导致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经常发生。该案判决的出现,对于正确处理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本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二、起诉与答辩

原告诉称:根据八家村党支部、八家村民委员会关于建设水果生产基地的决议,199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包八家村山地营造果树的草签合同》(以下简称《草签合同》)。签订《草签合同》当年,原告便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平整土地、栽植果树苗木等一系列治理活动,通过二春一秋的经营劳作,形成规模达到600余亩的果园。1995年5月14日,八家村部分村民将原告承包的山地强行私分,致使原告承包山地时栽植的3242株果树被毁。1996年3月份,松山区党委及政府召开各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做出《草签合同》有效,应该继续执行的意见。199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山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经过原告10多年的持续投入和精心治理。昔日杂草丛生的270亩承包山地变成了一片郁郁葱葱的果园。这个开发难度大、投入成本高、投资期限长且收益慢的山地治理项目涿渐进入收获期。2005年3月7日,原告成立了赤峰市松山区XX经济林场。2006年3月27日,武警赤峰支队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且按照约定将被征收的22.205亩集体土地补偿费1,103812.5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承包的15.25亩林地就包括在被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在收到上述补偿款项之后,拒绝给付原告相应的承包地补偿费用。2007年8月22日,被告迫于建设项目施工的压力才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302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林木补偿费166689元、增值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585787.8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利设施,引水上山工程系原告自行建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成本增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抢种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律师代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确立的承包方式不是家庭承包,而是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者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无相应获偿权,安置补助费应该归被告方全体村民所有。承包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也属于被告方全体村民所有,由被告通过村民大会决定如何分配,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请求的事项应是土地补偿费用范围,但八家村至今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分配,故应予以驳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水浇地,不是山地,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抢种应归属公安机关管理,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不清楚、很混乱,原告在数额计算中也未详细说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三、审理和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承包合同书等十一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举出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55号文件和赤峰市人民政府(2003)20号文件等二十五组证据。经过长达四天的审理,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作出了(2007)松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1994年9月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委员会签订《关于承包八家村山地营造果树的草签合同》,被告将赤城公路大干渠以上去坦克团路以西至海苏沟以北的山地承包地给原告徐某营造果树。草签合同约定:1995年确定承包亩数后原被告再签订正式合同,签订正式合同后草签合同作废。原告承包后在承包范围内进行了治理。1995年5月14日,原告承包的山地被盛某带领部分村民分掉。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级有关部门于1996年3月认定“草签合同有效,应该继续执行”的事实,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草签合同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山地梯田27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2年(自1994年9月8日至2015年末),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投入配套机电井1眼,4寸的塑料管道400米、75的变压器一台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如原告需要铺设管道上山或者打井被告无偿提供地方。1996年5月8日,原被告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松山区公证处出具了(96)赤松证字第98号山地承包合同公证书,认定原被告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的签字印章属实。2003年3月10日,原告徐某的承包地被赤峰市政府新区建设征用166.56亩。200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业专业承包合同》并经赤峰市松山区原五三农业经营管理站签证,承包期为22年(自1994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260亩,四至与山地承包合同书相同。2006年3月2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支队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22.205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15.25亩(成果树地10.693亩、成林带1.425亩、成用材林2.786亩、温室大棚0.269亩、防渗渠0.077亩)补偿标准为:成果树地为每亩62600元、成林带每亩70400元、成用材林每亩39800元、温室大棚每亩116817元、防渗渠每亩23552元,原告被征占的15.25亩承包地的补偿数额为:成林补偿数额为669381.80元、成林带不成数额100320元、成用材林补偿数额110882.8元、温室大棚补偿数额31423.77元、防渗渠补偿数额1813.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123022元。被告在支取上述款项后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3022元。赤峰市新城区征地补偿方案以及实施细则规定:温室大棚每亩补偿116817元,(土地补偿费40632元、安置补助费76185元)、经济林每亩补偿62600元(林地补偿为46200元、林木补偿费14400元、安置补助费2000元)、防护林每亩补偿70400元(林地补偿费63000元、林木补偿5400元、安置补助费2000元)、用材林每亩补偿39800元(林地补偿36000元、林木补偿1800元、安置补助费2000元)、防渗渠每亩补偿为23552元(土地补偿费为8192元、安置补助费15360元)、旱平地每亩补偿10580元(土地补偿费3680元、安置补助费6900元)、水浇地每亩补偿39227.60元(土地补偿费13644元、安置补助费25583.6元)。据此计算:原告被征用的15.25亩土地的补偿费695648.38元、安置补助费51484.49元、林木补偿费166689元。另查明:赤峰市新城区征地补偿方案及其实施细则将水浇地界定为:指水田菜地以外,地势平坦,坡度为2度一下(不含2度),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主要包括种植玉米、高梁、谷子、豆类、甜菜以及两季农作物(如收小麦后,种植秋白菜)和种植其他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其中:保灌溉为优,非灌溉地为劣。将旱地界定为:指地势平坦,坡度在2-6度(不含6度),无灌溉条件,靠天然降水生长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固定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其中:经过整治成为水平梯田的为优,其余为劣。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关于承包八家村营造果树的草签合同》《山地承包合同》《农业专业承包合同》三份合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山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关于承包八家村山地营造果树的草签合同》自行作废。《农业专业承包合同书》是对《山地承包合同》的确认。而且《山地承包合同》经赤峰市松山区公证处依法公证,故合同效力应以《山地承包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故安置补助费51484.49元应归八家村集体所有,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支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木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林木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林木补偿费166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为山地梯田,被告不能证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合同签订的时候有保证灌溉的水利设施和条件,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需要铺设管道引水上山或者另外打机电井甲方无偿提供乙方场地,证明原告仍有对承包的土地的水利设施进行建设的需要和可能。综上,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能认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完善的水利设施,应认定优质旱平地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本案争议的15.25亩优质旱平地补偿费为56120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在1996年承包的的山地梯田属于优质旱平地,经过原告长期的治理,在2006年3月27日被征占时地块类型转变为成果属地、成林带、成用材林、温室大棚、防渗渠、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优质旱地的每亩3680元,分别增加到成果林地的46200元、成林带的63000元、用材林的36000元、温室大棚的40632元、防渗渠的8192元。本案争议的15.25亩土地面积分别为成果林地面积10.693亩、成林带面积1.425亩。用材林的面积2.786亩、温室大棚的面积0.269亩、防渗渠的面积0.077亩。土地补偿费数额相应的由56120元增加到494016.6元、89775元、100296元、10930元、630.78元,总计695648.38元。土地补偿费增值额度639528.38元。土地补偿费的增值与原告的投入、治理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在补偿原告的实际投入时,应当兼顾作为土地所有权管理支配人的被告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原告双方的利益。鉴于土地补偿费的设置是以补偿失地全体农民为出发点,而且原告的投入已经通过林木的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得到了弥补,考虑到原告的治理时间和举证方面的困难,补偿原告的实际投入以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30%为宜,即191858.51元。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土地被抢种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松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林木补偿款166689元。

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投入补偿费191858.5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

四、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规定可知,我国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一功能,相反却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因此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要区别对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权利,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且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的承包,都无权主张承包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是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认识和理解,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而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作为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者,其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需要安置的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承包活动使其承包的土地得到了增值,因此他们有权获得该部分的相应补偿。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类似问题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判决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此案在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尚在试行,但现在该规定已被废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仍然应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本着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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